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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2024-06-06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 告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审。初审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对修正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拟提交2024年7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rdlflxd@126.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修正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7月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6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2024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三款修改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地下水保护及超采治理要求,制定地下水取水量削减方案。”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黄河干流取水,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外,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合格的取用水计量设施。黄河流域以及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证正常运行。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计量设施,提高计量精度,保证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黄河流域以及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修改为“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水资源论证”修改为“规划水资源论证”,将“工业和服务业”修改为“产业”。

(三)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会同”后增加“同级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修改为“地下水超采区”。

(五)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中水”修改为“再生水”。

(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二、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省管库区水域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积极予以配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三门峡、小浪底水库库区养殖,应当满足水沙调控和防洪要求,禁止采用网箱、围网和拦河拉网方式养殖。”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凡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专门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领取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渔业捕捞。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主要经济类水生动物的采捕标准是:

“(一)青鱼、草鱼一千克以上,鲢鱼、鳙鱼、鲤鱼五百克以上,鳊鱼、鲂鱼三百克以上;

“(二)秀丽白虾二厘米以上,中华小长臂虾三厘米以上,中华绒毛蟹一百克以上,甲鱼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资源。

第三款修改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年征收金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禁渔期内禁止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

“禁渔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渔期渔民的生活保障工作。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造成渔业水域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渔业水域污染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以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

(二)在黄河流域实施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的;

(三)在三门峡、小浪底水库库区采用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防洪的。”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修改为“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删去“协同农业部门监督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八条中的“水面”修改为“水域”,将“荒滩”修改为“荒滩地”。

(五)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有”修改为“全民所有”,将“水面”修改为“水域”。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将“已经确定给他人使用的国有水面”改为“已经确定使用权人的全民所有水域”。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在第二十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珍贵水生动物”修改为“珍贵水生野生动物”。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渔业重点地(市)”修改为“渔业重点设区的市”。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当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将“当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六)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本省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全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范围,实行差别化的预防保护、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措施。

“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强度大,植被和地表覆盖物遭到破坏极易加剧水土流失,生态系统难以恢复的水土保持功能重要和水土流失敏感脆弱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并进行公告。”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属黄河流域县级行政区域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报项目立项的本级人民政府”修改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实行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修改为“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规划”。

四、对《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已取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标注相应等级的备案证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备案等级及其信用情况。”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已取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标注相应等级的备案证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

1.《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4.《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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